由 阿里 在 三, 05/15/2013 – 16:38 發表
建構友善的環境是全民的責任,落實友善的環境是普世王道。
臺灣的「友善環境」在那?有人說都會區(如臺北市)比較好一點,其餘的縣轄市區鄉鎮都不怎麼樣,城鄉差異很大,愈是鄉下村里,愈是偏遠地區、山區、海島(澎湖、綠島、蘭嶼、馬祖、金門等)地方差別更大!有些地區建築物、人行道、住宅公設區(50戶集合住宅型)簡直是寸步難行、與車爭道、與人結怨、一肚子氣!有道是過了淡水河,障礙環境可讓有知(感受)人士搖頭與幹聲連連不絕於耳。
臺灣的建築騎樓、人行道、住宅公設區(50戶集合住宅型)是否無障礙,就一般人走起來可能無特別的感覺或感受,所以大部分的人直覺上無所謂障礙問題,甚至於認為政府管太多了,連這個小地方也要管,不去做大事,並引起「霸佔」的使用者(區分所有權人、租賃者、遊民等)的不滿與反對聲浪抗議聲時起。
早期「騎樓」原先的設想為商業區(或住商混合區)面臨7公尺寬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設置騎樓或庇廊,否則應讓出其寬度退後建築。同時亦規定騎樓或庇廊所佔之面積,計算空地比率時,得不計入基地面積(扣除基地部分)及建築面積(建蔽率)之內,由於此規定具有鼓勵興建騎樓之作用,因此都市之建築不設騎樓者極少,並形成台灣都市建築之特色。
「騎樓」用意很多,其一是讓位處於亞熱帶區域氣候的民眾有躲雨與遮陽、Window Shopping等諸多功能,故而在建築技術規則第一三節:騎樓、無遮簷人行道第57條第一項、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修正日期為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公告):
第一款、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三?五公尺,但建築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由此可知騎樓之深度為其一「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三?五公尺」或其二「淨寬不得小於二?五○公尺」的空間。
第二款、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約2.5度)瀉水坡度。從這裡解讀「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如此界定以「人行道」做為水平基準線,並做為騎樓該當遵守的水平線,同時也是串起縱向面與橫向面左右鄰舍的水平線,如此設計才不會造成左右鄰舍的騎樓地面有高低差(階級)、凹凸不平、左右不平整之情勢,除非係因該宗基地(土地)之地形、地貌、落差關係所造成無法整平,不然在同一基地下其地面等高線(騎樓與人行道)當是一致的基準面才是。
騎樓算是私有地,為私有財產,按法令公部門不能有強制作為公有之用,官方建管機關以審查「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透過建築技術規則(行政規則指導)來規範其目的功能、設計標準/規範、管制約束其用途(供公眾行人使用)、排除其計算做為發給執照手段、獎勵措施、減免稅額(地價稅)等行政作為,以呈現及營造出商業區(含住商混合區)街道、廊廓之風貌街景,並成為台灣都市建築之特色。
第三款、騎樓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亦即是一層樓高,人或物體才不會撞及。
第四款、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十五公分以上,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二?五○公尺等二種大小深度空間的型式。
法令是死的,人民是活的。要建立「友善環境」地方政府權責管理部門是關鍵所在,否則徒法不足以自行,也不會有約束力、羈束力,只是讓法令蒙蔽、蒙塵,成為一掛沒有作用的文字罷了,最糟糕淪為法律千萬條,要用自己喬的處境局面。
機關算盡為那樁,美意變成毒廇;天算不如人算,算計起因於貪婪,自私成為常模。論都會區或城鄉區「騎樓」空間寸土寸金,棄之可惜,不用白不用,況且在自家門前空著,要自用、出租兩相宜,要占用擺設攤位、桌椅、儲藏最好不夠,管它法令規定如何,管它人因造成的障礙為何,只要誰家高興在門口做什麼營業或非營業標的,大家有志一同「先佔先贏」心態及「等取締再說」視之,管它天王老子全不放在佔用者心上眼下,政府公權力能奈何我!再說政府也不會天天來站崗監督騎樓被佔用事,雙方大演官兵抓強盜戲碼,師老兵疲,鳴金收兵了事。
當今政府無能,人民受害;文官貪婪,武官怕死。憲法規定人民有服兵役、繳稅、接受教育之義務;然這個政府與官員(政務官與事務官)卻軟弱無能運作,欺負小民最有力。全國人民繳一樣的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貨物稅、營業稅、綜合所得稅、牌照稅、燃料稅、遺產稅、娛樂稅…),卻過不一樣的公民、國民待遇,您說氣不氣人!所以可別說「沒繳稅」就無所謂之話語糟蹋自己。
要取締騎樓被佔用沒完沒了,不取締則喪失法律的威嚴及公權力的伸張。這廂地方政府部門建管課使用執照科冷冷地兩手一攤說「沒有人力管,無經費執行」一番話讓騎樓成為障礙之路,最後是騎樓行不得也,最可憐的是行動不便的輪椅族首先倒大楣被迫走上人行道,嬰兒、孕婦、老人、臨時行動不便者等等全都是受害者。
整平騎樓地面總可以吧!臺北市政府在這一部分已做了十餘年,算來稍有些許成果,但都是一些選擇性的區里、路段經市府、里長與所有權人的多方溝通同意下完成。因為這涉及到私有產權問題,政府不能隨意主動為民施工及支付費用,必須在所有權人簽署同意書,並承諾不得佔據或另做他用途下才能動工。此政策一開始阻力很大,現在搶著施作得要排隊等候,因為政府要編列年度經費預算執行。
騎樓與人行道的關係就像孿生兄弟般緊密相依,當騎樓沒有通路時,街道就要有人行道的設計,而且要符合多數人的利益及通行權。
人行道真無障礙嗎?容我下段慢慢道來,不細說分明您還不知道人行道可會整人的呢!會讓輪椅族走到氣極敗壞!會有入口斜坡,卻沒有出口斜坡,硬是要輪椅族折返入口處鼓起勇氣冒險上慢車道拼生死,來一趟驚險之行!
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98 年4 月3 日修正)第十六條、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
一、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但受限於道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其淨寬不得小於零點九公尺。
二、人行道允許腳踏自行車通行者,其設計不得有礙行人通行。
三、縱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二,並應配合道路縱向坡度。但無法配合者,得另行設計。橫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五。
四、人行道之通行空間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
五、人行道緣石高度不得大於零點一五公尺,如為車流導引者,不得大於零點二公尺。與行人穿越道銜接處或地形變化處,得採斜坡方式處理。
從第一款「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但受限於道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其淨寬不得小於零點九公尺。」解說出問題不在「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之處,最嚴重的障礙物處(點、線)是「淨寬不得小於零點九公尺」部分,這怎麼說呢?
一個好樣的人行道應有無障礙的入口、出口設計,加上斜坡面為一比十五坡度(約6.6度以下、屬於戶外通路)及堅硬、平整、止滑之品質與要求設施,在路面上要淨寬不得小於零點九公尺(90公分)係因其一空間狹小不利於行人之交會或錯身行走(東方人之肩膀寬約40-45公分),其二為輪椅之全展開為寬68公分(也有更大的尺寸)*長110公分,若在人行道通路上設計有街道傢俱、號誌管制、受訊系統、電力輸送、環保植栽、運輸站牌等硬體設施設備或汽機車、自行車、攤車等橫豎一放,整條人行道就去了了,輪椅族就無路可通了!這下子要輪椅走那裡?一旁之騎樓高低不平整,這人行道怪物一堆阻道,輪椅能走那裡?
天堂有路你不去;地獄無門偏竄進來,好像是在描繪一個被逼迫的輪椅族放著人行道不走的情節,導致上道路出生入死之絕境考驗!真是大人啊!冤枉喔!咱們不想死!
90公分的人行道上有障礙體,一般人可以轉身、側身姿勢而過障礙沒問題,輪椅(屬醫療輔具用途)族可非「變形金鋼」可伸縮自如任意穿越,當下只有被迫走出人行道下慢車道與車輛、機車拼生死?萬一肇事警察會依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條例開罰單,您說處罰輪椅族還有天理嗎?人行道環境不友善是罪魁禍首,輪椅族被追撞發生事故可能還來不及看清肇事者是誰?可能被撞傷腦震盪、臥病不起成植物人,有可能一命嗚呼哀哉歸天!論之這輪椅族才是真正的受害者!但是,所付出的慘痛代價與後遺症則難以估算。
內政部營建署職司人行道路管理組近幾年都在辦理「市區道路人行環境無障礙考評實施計畫」廣邀各縣市政府代表、社福團體及專家學者與會研商,彙整意見進行考評計畫擬定,組成考評小組實地考核全國22縣市。吾人參與過數次考評委員,老是覺得下鄉實地考評是隔靴騷癢,抓不到痛處,因為各地方縣市政府所提報的地點幾乎都在市郊區,都是營建署補助的人行道整修路段,與市區內、市民活動最頻繁之地點、路段差很大,這經費不見得花在刀口上。
應該處罰管理者與「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一起連坐吧!及要求國家賠償付出代價,否則管理機關之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就會恣意妄為,無視於部分行動者通行的權利,讓前述的這些該當地下化硬體設施設備的單位惡搞設計、為所欲為、不思改進推拖,並且欺負人民不吭聲、不抗議之沉默行為,還有部分國民、公民精神錯亂淪為「斯德哥爾摩症候群」即被害人反而去同情加害者之情節,社會陷入一股惡性循環的景象卻無視於事實的存在,沒有是非、公理可言,形成弱勢者更加弱勢的處境。
人行道連結社區,串起社區無障礙是必然的。友善的生活環境是發展趨勢與促進居住品質的標竿,友善的社區當維護居住權,也是人文關懷場域的庇護所。
按住宅法第四章居住品質(民國100年12月30日公告,一年後施行,既102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第35條、為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辦理下列事項,並納入住宅計畫:
一、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及改善。
二、公寓大廈屋頂、外牆、建築物設備及雜項工作物之修繕及美化。
三、住宅社區發展諮詢及技術之提供。
四、社區整體營造、環境改造或環境保育之推動。
五、住宅社區組織團體之教育訓練。
六、配合住宅計畫目標或特定政策之項目。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從「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及改善」是必然的居住環境。人類從出生到終老身軀會變成如何無人可掛保證,打從翻滾到會爬行,再從爬行到學會走路,從走路到會跑步,到終老退化、老化行不得也,如此形成一個生命運動期。惟中間可能有些人會比較不幸臨時受傷要使用到柺杖或終身使用柺杖、輪椅輔具協助、支持其生活行動方式。
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及改善是其生活環境不可或缺,是否有利於提升障礙者當事人的生活品質、參與社會,當然應被優先處理及建構起來與去除障礙的因子,舉如居住環境中有階級障礙就要設計斜坡道(板);五樓以下沒有電梯(昇降機)就要研議增設電梯之方案(誰付錢購置與使用保養);電動輪椅者有供電充電需求時(個案可能住2樓以上,又電動輪椅無法回自家充電),當提供公共電力方便其充電(由使用者付費)。就這些需求問題不是沒有不能之事,住宅法第46條第一款「可自費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
為避免部分住戶意見分歧,造成歧視、非禮或對立之行為,有管委會者免不了就要由當事人向管委會提出無障礙需求意見,並請求委員提案討論,且視會議結論內容及改善方式再送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公決(採過半或多數決)以完成行政程序。
第38條、為推動無障礙之住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無障礙住宅之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第六章居住權利平等,第45條、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有歧視待遇。第46條、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
一、自費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
二、因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導盲犬。
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
話說「因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導盲犬」是一個可以檢驗社區住民素質、品德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夠成熟與文明的地方。
住民與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權利禁止,過去我們看過媒體報導部分住戶(含租屋者)或管委會不讓提供視障者服務的導盲犬進出社區中庭,其理由聲稱大型導盲犬(拉不拉多犬)會咬小孩或攻擊他人之詞,很顯然係對於導盲犬(訓練合格)的無知與誤解所造成的。
住戶或管委會不得拒絕導盲犬出入。從相關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視覺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陪同或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導盲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及合格導盲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導盲犬引領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他人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
有誤會必須溝通,溝通是很重要的途徑,也是當事人必須勇於去處理、對話、化解及該當「自費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時的應有表示及作為,換句話說,能用錢解決的事是最小的事,不能用錢排解的人際關係才是大問題,不可不慎也。
申訴期限很重要,不要讓事件睡著了!第47條、發生前條規定之情事,住宅使用人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前條規定情事時,應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一項之申訴,應邀集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參與。
「申訴」是手段,非目的。
透過「申訴」管道引入政府部門公權力來關心、協商、積極對話,惟提出期限可別忘了「住宅使用人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換句話說,擅用公權力的資源(棍子),尋求法令的保障是正途,因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前條(46條)規定情事時,應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是罰的不輕,這年頭有誰會想花錢過不去?那就來試試看吧!
每一個個案都很重要,也不要輕言放棄出手或喪失先機放下,當斷不斷,自受其亂,該當尋求法律保護時絕對不要鄉愿一句「原諒」放過它,「沒辦法」吞下去。記住「個案要在法律中實現真理,法律要在個案中彰顯正義」就是這個道理。您說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