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及獎助辦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發布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庇護工場,係指提供年滿十五歲以上,具有工作意願而工作能力不足之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以提升其職業能力之工作場所,包括工廠、商店、農場、工作站 (室) 等。
第 4 條 庇護工場得以單獨或結合方式設立,其規模以社區化、小型化為原則。
第 5 條 申請設立庇護工場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庇護工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一 申請書。
二 營運計畫書。
三 經費來源說明。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費來源,係指維持庇護工場營運六個月以上之財源。
第 6 條 前條營運計畫書之項目如下:
一 申請單位。
二 市場調查及評估。
三 計畫目標。
四 服務規章及工作規則。
五 庇護就業者之障別、人數及資格。
六 工作內容及作業流程。
七 經營管理方式。
八 工場位置及配置。
九 庇護就業者就業之規劃及輔導。
一○ 獎勵金或報酬發放制度。
一一 行銷計畫。
一二 預期營運績效。
一三 工場設備及相關設施。
一四 經費收支概算表。
一五 人員配置情形。
一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營運計畫於籌設許可後變更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籌設者,應於三年內依前條營運計畫書完成籌設,並符合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同時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 法人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
二 產權證明文件:含土地與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申請機構所有者,應檢附二年以上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並經法院公證。
三 平面圖:五百分之一比例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總面積及其用途說明。
四 消防及建築管理之核可文件影本。
五 專業及行政人員名冊。
六 籌設許可及營運計畫書影本。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五款人員有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為鼓勵民間設立庇護工場,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資源:
一 部分經費之補助。
二 有償或無償租借服務場所。
三 有償或無償提供設備。
四 技術輔導。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提供資源設立庇護工場時,應公告其所能提供之方式及其他配合措施,公開接受申請。申請單位應依第五條、第七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申請審查。
第 10 條 庇護工場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 營運項目之經營管理。
二 個別職業能力強化計畫。
三 庇護就業者個案管理及生涯轉銜服務。
庇護工場之營運項目,應符合就業市場之需求及結合庇護就業者之就業發展。
第 11 條 庇護工場應先為庇護就業者訂定個別職業能力強化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 庇護就業者工作技能及相關技巧之強化。
二 庇護就業者社會適應之輔導。
前項計畫最長以二年為限。期滿後應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供庇護性就業者生涯轉銜服務或修訂前項計畫之依據。
前項評量得委託相關機構辦理。
第 12 條 庇護工場應於每年三月檢具上年度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一 業務報告。
二 年度決算。
三 人事概況。
四 每月庇護就業者人數動態年報表。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瞭解庇護工場經營管理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庇護工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 違反法令者。
二 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 財務收支未取合法之憑證,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四 妨礙主管機關檢查、稽核者。
五 對於業務或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 未依年度營運計畫書執行者。
七 其他違反本辦法之情事者。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依本辦法籌設及設立之庇護工場得獎 (補) 助以下項目:
一 設施設備:依庇護工場功能獎 (補) 助辦公室、休閒育樂、消防設施、無障礙環境、營運機具等設 施設備。
二 房屋租金及修繕費用。
三 人事費。
四 行政費。
第 15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獎 (補) 助者,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 申請書。
二 營運計畫書。
三 籌設許可影本。
四 設立許可影本。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申請案應成立審查小組,其成員包含下列人員:
一 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代表。
二 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或團體代表。
三 與申請計畫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
四 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數不得低於審查小組全部成員二分之一。
第 17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內撥付之。
二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視地方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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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勞職特字第0970503097號令
第一條 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指依本準則設立,專為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具就業 意願及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個別化就業服務之機構。
第四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得由法人、學校或事業機構申請附設或設立。
第五條 申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計畫書。
三、捐助章程、組織章程影本或其他籌設相關文件。
四、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
申請附設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者,除依前項規定檢具應備文件外,另附設立主體之法人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設立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設立主體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
三、組織編制及人員配置。
四、場地及設施。
五、服務項目。
六、收退費標準。
七、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七條 經許可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應由當地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
二、地址。
三、法人代表人或事業機構負責人姓名。
四、服務項目。
五、許可機關、日期、文號。
前項許可證應懸掛於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第八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應提供下列服務事項:
一、求職、就業機會開發、就業諮詢、職涯輔導、工作分析、職業分析與推介就業等個別化及專業化就業服務。
二、求才、僱用諮詢。
前項第一款專業化就業服務,包括依業務性質及個案就業需求,提供推介媒合、職場訓練與輔導、職務再設計諮詢、就業適應及追蹤輔導等服務。
第九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應置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應置下列專業人員:
一、就業服務員。
二、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
除前項第一款之人員應為專任外,主管人員、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得為兼任。
第二項專業人員之資格、遴用及培訓,應依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辦理。
第十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綜合設立之機構,其人員及設施標準,應依各相關設立法規辦理。
前項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之場地,應與提供其他服務之場地區隔。
第十一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或主管人員變動後三十日內,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並換發許可證。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地址變動,得免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但應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檢送變動後相關文件,經變更後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並換發許可證。
第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向雇主或求職者收取必要費用,並應掣給收據。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經營管理情形,得要求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公告之:
一、業務經營與設立目的不符。
二、業務或財務陳報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
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就業服務相關法令,或有提供不實資料情事致求職者或雇主致生損害。
五、擅自洩漏雇主或求職者相關資料。
六、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七、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換發許可證。
第十四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需暫停全部業務者,應於停業前三十日,將停業事由及期間,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一年,期滿有繼續停業之必要時,得報當地主管機關展延六個月。屆期無法復業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限令其繳回許可證,未依限繳回者,應廢止其許可證,並公告之。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應於復業後三十日內,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解散時,應於解散前三十日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繳回許可證,未繳回者,應廢止其許可證,並公告之。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得補助下列項目:
一、專業人員人事費。
二、行政費。
三、其他與就業服務有關之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轄區需求狀況及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服務績效,每年公告補助範圍及額度。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依前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業務計畫書。
三、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二款業務計畫書內容,準用第六條規定。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應於補助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業務報告及年度決算等資料,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七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
三、未依業務計畫書或前條規定執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十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ㄧ,經查屬實。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追回已補助之費用。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績效優良者,得予公開表揚或獎勵。
第十九條 本準則補助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
三、其他收入。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二十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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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91年 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及獎助辦法(97年2月12日廢)
民91年 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及人員配置標準
民92年 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計畫
民97年 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民97年 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辦法
民97年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勞職特字第0970503055號
廢止「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及獎助辦法」。
主任委員 盧天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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