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民國 91 年 03 月 01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衛生局;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任務編組方式設鑑定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 鑑定醫療機構之指定事項。
二 身心障礙等級重新鑑定之指定事項。
三 鑑定結果爭議與複檢之處理事項。
四 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鑑定小組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 衛生局代表。
二 社會科 (局) 代表。
三 教育局代表。
四 醫療人員。
五 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
六 地方人士。
第 4 條 智能障礙者、自閉症、或慢性精神病患者之鑑定,必要時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邀集醫師、臨床心理人員、特殊教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職能治療人員組成鑑定作業小組予以鑑定。
第 5 條 申請身心障礙者之鑑定,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一吋半身照片三張。
二 身分證影印本或戶口名簿影印本。
身心障礙者因障礙情況改變自行申請重新鑑定者,除檢具前項規定之文件外,並應另檢具三個月內之診斷證明。
第 6 條 身心障礙者之鑑定,其流程如下:
一 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區公所或縣市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
二 經直轄市區公所或縣市鄉 (鎮、市、區) 公所詢視後發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三 持憑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場所辦理鑑定。
四 鑑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應於鑑定後一個月內,將該鑑定表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
五 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鑑定費用,並將該鑑定表核轉直轄市或縣 (市) 社政主管機關依規定製發身心障礙手冊。
植物人或癱瘓在床無法自行至醫療機構辦理鑑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請鑑定醫療機構指派醫師前往鑑定。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對於鑑定結果有異議申請複檢,或因障礙情況改變申請重新鑑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流程辦理。
依前項規定申請複檢,應於收受鑑定結果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之,逾期者不予受理。
第 8 條 鑑定醫療機構對於身心障礙者之鑑定,其鑑定醫師資格、鑑定工具與鑑定檢查項目,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9 條 鑑定醫師應親自鑑定,始得填具專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結果對於身心障礙類別與等級之判定,應依身心障礙等級之標準辦理。
前項鑑定所施行之診斷、診察、檢查或檢驗等情形,均應詳載於病歷,其檢查、檢驗結果,鑑定醫療機構並應連同病歷依規定妥善保存。
鑑定醫師填具身心障礙鑑定表,其內容應詳實,字跡工整,以利判別,並需簽章,以示負責。
第 10 條 鑑定醫療機構已有其申請人三個月內之就診紀錄,足以依身心障礙等級之標準,判定其身心障礙類別與等級者,鑑定醫師得逕依其病歷紀錄,填具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第 11 條 鑑定醫療機構、醫師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鑑定其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時,應會診其他醫師或建議其轉診。
第 12 條 除下列情形者外,申請身心障礙者鑑定,以三歲以上能明確判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限。
一 可明確鑑定其肢體或器官永久性缺陷之嬰幼兒。
二 由染色體、生化學或其他檢查、檢驗確定為先天缺陷或先天性染色體、代謝異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之嬰幼兒。
依前項第二款情形申請身心障礙者鑑定,經鑑定為身心障礙但無法區分其等級者,得先暫予以判定為重度身心障礙。
依前項暫予判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應於滿三歲後,再申請鑑定其身心障礙等級。
第 13 條 鑑定醫療機構、鑑定醫師,對於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
第 14 條 依本辦法所為之鑑定,其鑑定費用由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依規定收費標準核付。鑑定醫療機構不得向申請身心障礙鑑定者另行收取鑑定費。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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