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層醫療診所部分業者反對有理嗎?這遲來的正義非正義!

阿里's 的頭像
遲來的正義非正義!只依行政執行法預告修正診所設置基準表而已,就引蛇出洞了!
 
衛生福利部於2021年12月20日公告,發文字號:衛部醫字第1101667222號,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九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就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以下稱本標準)自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訂定發布,歷經二十二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
 
有鑑於我國人口結構變化,預計於一百十四年邁入超高齡社會,並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就醫權益,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增加就醫之便利性及可及性,使診所之發展符合現行趨勢,爰擬修正診所友善設施之規定,並參照本標準第三條醫院設置基準,修正第九條及其附表名稱為診所設置基準表。
 
依據行政執行法預告公告刊登於次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衛生福利部醫事司 8590-6666*7383 mdyj318@mohw.gov.tw,意即要修正,或反對者要在限期內表態陳述意見。
 
公告修正規定範圍對象(含):診所、中醫診所、牙醫診所等,有關內容項目、設置標準、區分及說明(不溯及既往及排除現況診所設施)要件如下;
「1.樓地板面積:依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六款所定登記事項「醫療機構之總樓地板面積」認定。
2.下列情形,免受友善設施規定之限制:
(1)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 ○月 ○ 日修正發布前已開業之診所。
(2) 私立診所於本標準一百十一年○月 ○日修正發布後,單純更換負責醫師,未變更機 構名稱、地址、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服務設施裝備,且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均維持現狀,於新舊負責醫師完成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為登記事項變更。
3.考量既有之診所配合設置友善設施有其困難度(包括廁所管線、使用空間、隔間均須變更),爰訂有免受友善設施規定之限制情形。」
 
診所設置基準表不溯及既往,沒有無的放矢亂放箭通殺!
 
細查按公告診所設置基準表,其適用(影響)對象為新設及新開業登記的診所,並且還有診所面積(分為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等三種分類)大小條件區分項目設施規定要求;如此清楚簡單易懂的新增(新開設)診所設施內容;在社會上擁有社經地位名稱,號稱高智商的醫師人員,如果還看不懂修正草案內容事項分類,真是令人遺憾又詫異的認知其反差表現!
 
為財?為利?欠缺公共利益思維、空言醫術,基層醫療診所執業者反對有理嗎?
 
查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基層醫療診所於年前函文(衛福部、立法院衛環委員會);又某診所鄭O理醫師於國發會「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連署公開倡議「反對診所友善設施修正草案,嚴重影響病人安全與基層醫療!」提議內容或建議事項:「診所願意而且一直有提供醫療服務給身心障礙者,可是如果因為診所的硬體空間無法改善,或變更、施工停業與復原的成本過高,而禁止新診所成立或舊診所被強迫歇業,這將是三輸:診所消滅、分級醫療無法落實、身心障礙者與社區民眾就醫更難。」如此歪理狡辯說詞這樣反對有理嗎?
 
面對社區診所醫療就醫環境,提供友善設施服務是不可逆之事!
 
高齡化社會,社區醫療診所可以扮演重要的角色,小病到小診所,大病到大醫院,落實醫療就診分流的公衛政策,然為何這些反對的醫師群仍然不明事理?偏要反其道而行違逆當下人口趨勢發展,既不思如何提升診所看診就醫環境空間改造,營造提供舒適又溫暖的無障礙設施設備給患者(外部客戶)及工作人員(內部客戶),卻把弱勢族群按2021年第一季持有身障者及老人65歲以上之身障老人人口約占44.70%以上的就醫人往外推走,卻又一昧地黑心連署抗議編說一些「莫須有」的話語搪塞經營者應負的責任,真的讓人看不下去。
 
過去不可追,期待當下能迎頭趕上,建立醫病共好的診所醫療價值,更期盼目前有障礙的診所環境能夠勇於改善設施,即藉由購置(如,斜坡板即可克服門口之高差障礙)使用簡易的輔具設備更為安全,以四不二要服務:不用揹、不用抱、不用抬、不用扛;一要無障礙設施、二要有尊嚴看診,以實現您醫德之心。如有需要輔具服務請來電:02-2301-0238(萬大社企)、2368-1235(益百利)、2599-4649(行無礙)。
 
衛福部說明:「鑑於我國人口結構變化,及保障身心障礙者就醫權益,使診所之發展符合現行需求,增加就醫之便利性及可及性,爰增列友善設施,其中包含通路、廁所及掛號、結帳櫃台及服務台。」
「考量既有之診所配合設置友善設施有其困難度(包括廁所管線、使用空間、隔間均須變更),爰訂有免受友善設施規定之限制情形。」
 
茲摘錄診所設置基準表新增「無障礙之規定」如下;
四、友善設施
(一) 通路
1.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
(1)主要出入口淨寬應達九十公分以上,且無高差。有零點五公分至三公分之高差者,應設二分之一之斜角;高差逾三公分者,應設置坡道或昇降設備、升降平台,其高差未達三十五公分者,得以併設服務鈴之活動式斜坡板代之。
(2)診所室內通路淨寬不得小於九十公 分,且應順平及可通達櫃台、診間及廁所。
(3)診間門淨寬依下列規定:
A.通達診間之通路淨寬大於一百十公分者,門開啟後實際可供進出之淨寬不得小於八十五公分。
B.通達診間之通路淨寬大於九十公分未達一百十公分者,門開啟後實際可供進出之淨寬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C.通達診間之室內通路行進方向與診間門開啟方向一致,或診間門前方已可提供直徑一百五十公分之迴轉空間者,門開啟後實際可供進出之淨寬不得小於七十五公分。
2.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
(1)主要出入口淨寬應達九十公分以上,且無高差。有零點五公分至三公分之高差者,應設二分之一之斜角;高差逾三公分者,應設置坡道或昇降設備、升降平台。
(2)診所室內通路淨寬不得小於九十公分,且應順平及可通達櫃台、診間及廁所。
(3)診間門淨寬依下列規定:
A .通達診間之通路淨寬大於一百十公分者,門開啟後實際可供進出之淨寬不得小於八十五公分。
B.通達診間之通路淨寬大於九十公分未達一百十公分者,門開啟後實際可供進出之淨寬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C.通達診間之室內通路行進方向與診間門開啟方向一致,或診間門前方已可提供直徑一百五十公分之迴轉空間者,門開啟後實際可供進出之淨寬不得小於七十五公分。
3.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由人行道、騎樓或道路至診所,及診所內部,均應有一條以上,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無障礙通路。
(二) 廁所
1.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
(1)應設坐式馬桶,其兩側設有扶手,扶手外緣與馬桶中心線之距離為三十三公分至三十七公分,且兩側扶手上緣應高於馬桶座墊上緣二十五公分至二十九公分。
(2)得設置活動式扶手,上開間距應於活動扶手使用狀態下量測。
2.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應設置一間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符合「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廁所盥洗室之規定。
(2)符合以下規定:
A.門淨寬八十公分以上,且無門檻或已順平處理。
B.設置座式馬桶,其中心線兩側各三十五公分處設有扶手。
C.內部迴轉空間達一百二十公分以上(迴轉空間邊緣二十公分範圍內,符合膝蓋淨容納空間部分,得計入迴轉空間)。
D.洗面盆高度在八十公分以下,且其底下應符合膝蓋淨容納空間。
3.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無障礙廁所一間以上。
(三) 掛號、結帳櫃台及服務台
1.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得設置一處,符合下列規定:
(1)檯面應距離地板七十公分至八十公分,且檯面下應符合膝蓋淨容納空間。
(2)地面平整、防滑,且易於通行;坡度應在五十分之一以下。
2.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應設置一處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
(1)檯面應距離地板七十公分至八十公分,且檯面下應符合膝蓋淨容納空間。
(2)地面平整、防滑,且易於通行;坡度應在五十分之一以下。
(3)櫃檯前應有直徑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迴轉空間。
3.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一處以上,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掛號、結帳櫃檯及服務台。
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