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施標準及獎助辦法
(民國 88 年 03 月 10 日發布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係指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第 3 條 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設立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其設施標準及獎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第 4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 空間、設施及交通情況應顧及無障礙環境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要。
二 設備材質、轉角、樓梯、陽台、門窗及電梯等應符合安全設計。
三 建築物之採光、通風等設備應充分考慮清潔衛生條件。
四 配合社會經濟及科技之進步,隨時充實各項設備,提昇服務品質。
第 5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分為下列三級:
一 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為第一級。
二 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為第二級。
三 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為第三級。
第 6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 負責人。
二 行政人員。
三 個案管理員。
四 職業訓練師或職業訓練員。
五 職業輔導員或其他專業人員。
六 設有住宿服務者,另置宿舍管理員。
前項負責人應為專任。第一級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必要時,得置襄助負責人。
第 7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依下列比例置專業人員:
┌────────┬───────────┬─────────┐
│專業人員 │受訓身心障礙者類別 │專業人員與受訓各類│
│ │ │身心障礙者人數比例│
├────────┼───────────┼─────────┤
│職業訓練師 │上肢障,脊髓損傷 │一比十 │
│職業訓練員 │中度以上智障 │ │
│ │中度以上自閉症 │ │
│ │重度以上視障 │ │
│ │多重障礙 │ │
│ ├───────────┼─────────┤
│ │慢性精神病患,輕度智障│一比十二 │
│ │輕度自閉症 │ │
│ │輕、中度視障 │ │
│ ├───────────┼─────────┤
│ │聽語障,顏面傷殘 │一比十五 │
│ │重要器官失能 │ │
│ │下肢障 │ │
├────────┼───────────┼─────────┤
│職業輔導員或其他│多重障礙 │一比十 │
│專業人員 │中度以上智障 │ │
│ │中度以上自閉症 │ │
│ ├───────────┼─────────┤
│ │聽語障 │一比十二 │
│ │脊髓損傷 │ │
│ │輕度智障 │ │
│ │輕度自閉症 │ │
│ │慢性精神病患、視障 │ │
│ │重要器官失能 │ │
│ │顏面傷殘、肢障 │ │
├────────┼───────────┼─────────┤
│個案管理員 │所有障別 │一比七十 │
└────────┴───────────┴─────────┘
前項各類專業人員中,至少應各有一人為專任。
第 8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依其服務量規劃服務空間;其室內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不得少於六.六平方公尺。
前項機構提供住宿服務者,應設專用之寢室、浴室;其房舍面積平均每人不得少於十六.五平方公尺。
第 9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設置下列房舍建築:
一 訓練場所,其空間不得少於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四十。
二 多功能活動室。
三 辦公室。
四 餐廳。
五 盥洗室。
六 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空間。
設有住宿服務者並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
一 起居室。
二 寢室。
三 廚房。
四 浴室。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對已設立或籌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給予獎助:
一 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其他相關服務績效良好者。
二 所提服務計畫符合實際需求者。
前項獎助範圍以職業訓練有關所需硬體設施設備為限。
第 11 條 本辦法獎助經費來源如下:
一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 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
三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四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五 其他。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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