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及獎助辦法

sunboy's 的頭像

(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發布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庇護工場,係指提供年滿十五歲以上,具有工作意願而工作能力不足之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以提升其職業能力之工作場所,包括工廠、商店、農場、工作站 (室) 等。

第 4 條 庇護工場得以單獨或結合方式設立,其規模以社區化、小型化為原則。

第 5 條 申請設立庇護工場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庇護工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一 申請書。
二 營運計畫書。
三 經費來源說明。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費來源,係指維持庇護工場營運六個月以上之財源。

第 6 條 前條營運計畫書之項目如下:
一 申請單位。
二 市場調查及評估。
三 計畫目標。
四 服務規章及工作規則。
五 庇護就業者之障別、人數及資格。
六 工作內容及作業流程。
七 經營管理方式。
八 工場位置及配置。
九 庇護就業者就業之規劃及輔導。
一○ 獎勵金或報酬發放制度。
一一 行銷計畫。
一二 預期營運績效。
一三 工場設備及相關設施。
一四 經費收支概算表。
一五 人員配置情形。
一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營運計畫於籌設許可後變更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籌設者,應於三年內依前條營運計畫書完成籌設,並符合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同時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 法人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
二 產權證明文件:含土地與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申請機構所有者,應檢附二年以上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並經法院公證。
三 平面圖:五百分之一比例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總面積及其用途說明。
四 消防及建築管理之核可文件影本。
五 專業及行政人員名冊。
六 籌設許可及營運計畫書影本。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五款人員有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為鼓勵民間設立庇護工場,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資源:
一 部分經費之補助。
二 有償或無償租借服務場所。
三 有償或無償提供設備。
四 技術輔導。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提供資源設立庇護工場時,應公告其所能提供之方式及其他配合措施,公開接受申請。申請單位應依第五條、第七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申請審查。

第 10 條 庇護工場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 營運項目之經營管理。
二 個別職業能力強化計畫。
三 庇護就業者個案管理及生涯轉銜服務。
庇護工場之營運項目,應符合就業市場之需求及結合庇護就業者之就業發展。

第 11 條 庇護工場應先為庇護就業者訂定個別職業能力強化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 庇護就業者工作技能及相關技巧之強化。
二 庇護就業者社會適應之輔導。
前項計畫最長以二年為限。期滿後應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供庇護性就業者生涯轉銜服務或修訂前項計畫之依據。
前項評量得委託相關機構辦理。

第 12 條 庇護工場應於每年三月檢具上年度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一 業務報告。
二 年度決算。
三 人事概況。
四 每月庇護就業者人數動態年報表。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瞭解庇護工場經營管理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庇護工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 違反法令者。
二 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 財務收支未取合法之憑證,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四 妨礙主管機關檢查、稽核者。
五 對於業務或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 未依年度營運計畫書執行者。
七 其他違反本辦法之情事者。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依本辦法籌設及設立之庇護工場得獎 (補) 助以下項目:
一 設施設備:依庇護工場功能獎 (補) 助辦公室、休閒育樂、消防設施、無障礙環境、營運機具等設 施設備。
二 房屋租金及修繕費用。
三 人事費。
四 行政費。

第 15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獎 (補) 助者,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 申請書。
二 營運計畫書。
三 籌設許可影本。
四 設立許可影本。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申請案應成立審查小組,其成員包含下列人員:
一 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代表。
二 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或團體代表。
三 與申請計畫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
四 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數不得低於審查小組全部成員二分之一。

第 17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內撥付之。
二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視地方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