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
(民國 91 年 12 月 02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之設施應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安全、衛生、合適之環境及完善設備。
第 3 條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之設施應注意下列原則:
一 實用原則:
(一) 設置之地點應選擇交通便捷之處;各項設施應顧及身心障礙者使用之方便及需要。
(二) 空間及設施之設計應顧及身心障礙者之無障礙環境及特殊需要;並應與當地社區環境融合,且其使用宜兼顧多元化運用。
二 安全原則:
(一) 機構內應設置符合消防安全及預防災害之必須設施。
(二) 注意設備材質、轉角、樓梯、陽台、門窗及電梯之安全設計。
三 保健原則:
(一) 建築物之採光、通風等設備應充分考慮清潔衛生條件,注意堅固、美觀;住宿區房舍需兼顧家庭生活氣氛。
(二) 經常使用區域宜有清洗水龍頭、廁所等設施。
四 專業原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之服務應遴用相關專業人員或專業顧問以提升服務品質。
五 發展原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之設施應配合社會經濟及科技之進步,隨時充實各項設備,朝向服務多元化、社區化及正常化之原則發展。
第 4 條 本標準所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分為下列四類:
一 住宿機構:以安置生活自理能力與社會適應能力缺損或需要特殊設備器材協助生活,不適合獨立居住之身心障礙者住宿之場所。
二 日間服務機構:以提供生活及社會適應能力缺損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或生活訓練之場所。
三 庇護工場:以提供十五歲以上生活適應能力缺損但具有工作意願,而工作能力確有不足之身心障礙者,給予生活及工作訓練之場所。
四 福利服務中心:以提供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庭支持性服務之場所。其服務項目應多元化,以滿足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庭之需求;服務方式可分為外展性服務及機構內服務二種。
第 5 條 前條所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依室內樓地板面積分為下列三級:
一 未滿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為第一級。
二 二百四十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五百平方公尺者為第二級。
三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為第三級。
第 6 條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應置負責人一名,綜理機構業務,必要時得置副負責人協助;並依下列規定置工作人員:
一 行政人員:負責有關行政等相關事宜,得由相關人員兼任。
二 社會工作人員:負責有關社會工作等相關事宜。
三 護理人員:負責有關護理等相關事宜。
四 教保員:負責訓練及照顧工作。
五 輔導人員:負責有關工作及生活輔導等相關事宜。
六 生活服務員:負責有關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宜。
七 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專業人員。
第 7 條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副負責人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大專社會工作、醫護、教育、心理等相關科系畢業。
二 大專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一百六十小時並具一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三 高中(職)以上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三百二十小時並具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第 8 條 第六條工作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 行政人員:高中(職)畢業,並具相關工作經驗。
二 社會工作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 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
(二) 大專院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
(三) 大專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培訓一百六十小時並具一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三 護理人員:應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
四 教保員:高中(職)以上畢業並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
五 輔導人員:高中(職)以上畢業並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
六 生活服務員:應具備愛心、耐心及責任感者。
七 專業人員應具備相關專業資格。
第 9 條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房舍之規定如下:
一 須有固定所址。
二 住宿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人數計算,平均每人不得少於十六.五平方公尺;日間服務機構、庇護工場與福利服務中心提供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者,樓地板面積以收容人數計算,平均每人不得少於六.六平方公尺。
三 前款之樓地板面積其停車空間及員工宿舍面積,不計算在內。
第 二 章 住宿機構
第 10 條 住宿機構依其性質分為二種:
一 全日型住宿機構:提供身心障礙者二十四小時服務之機構。
二 夜間型住宿機構:提供身心障礙者夜間住宿之機構,包含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社區家園或團體家庭。
前項機構業務具醫療性質者,其設施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11 條 全日型住宿機構依其服務性質,應符合第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夜間型住宿機構依其服務性質,應符合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
第 12 條 全日型住宿機構之負責人及副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大專社會工作、醫護、教育、心理等相關科系畢業並具二年以上工作經驗。
二 大專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一百六十小時並具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夜間型住宿機構其負責人必要時得兼任鄰近地區相同類型機構之負責人。
但其兼任機構個數以不超過五個,服務總人數不超過一百人為原則。
第 13 條 住宿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 行政人員。
二 社會工作人員:全職工作人員與受服務人員比例,以一比五十遴用。
三 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十五遴用。
四 教保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三至一比八遴用;於夜間工作時與受服務者比例,以一比五至一比十五遴用。
五 生活服務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三至一比八遴用;於夜間工作時與受服務者比例,以一比五至一比十五遴用。
六 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專業人員。
夜間型住宿機構,得不設前項第三款人員;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人員每一社區家園或團體家庭至少應配置一人。
第 14 條 住宿機構應設下列設施:
一 辦公室(得兼會議室)。
二 寢室。
三 盥洗室。
四 廚房。
五 客廳。
六 餐廳。
七 護理工作站。
八 活動室。
九 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夜間住宿型機構得不設前項第一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設施。
第 三 章 日間服務機構
第 15 條 日間服務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 行政人員。
二 社會工作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五十遴用;兼職者每人每月服務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
三 教保員:與受學前訓練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一至一比四遴用;受服務對象為十五歲以上者,按障礙程度以一比三至一比六比例遴用。
四 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專業人員。
第 16 條 日間服務機構應設下列設施:
一 辦公室。
二 訓練室。
三 多功能活動室。
四 盥洗室。
五 餐飲服務設施。
六 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第 四 章 庇護工場
第 17 條 庇護工場負責人及副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大專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一百六十小時並具一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二 高中 (職) 以上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三百二十小時並具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第 18 條 庇護工場應置下列人員:
一 行政人員。
二 社會工作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七十遴用。
三 輔導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五至一比十遴用。
第 19 條 庇護工場應設下列設施:
一 辦公室。
二 多功能活動室。
三 工作場所。
四 盥洗室。
五 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第 20 條 庇護工場採住宿制者,訓練場所以外之設施標準應依夜間型住宿機構之規定辦理。但設施相同者得共用之。
前項共用設施之面積得重複計算。
第 五 章 福利服務中心
第 21 條 福利服務中心應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 行政人員。
二 社會工作人員。
三 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專業人員。
福利服務中心提供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者,應置教保員或生活服務員,負責生活照顧相關事宜。
第 22 條 福利服務中心應設下列設施:
一 辦公室。
二 會議室。
三 諮詢會談室。
四 盥洗室。
五 提供臨時及短期照顧者,應設多功能活動室、寢室、浴室及簡易廚房。
六 提供輔具服務者,應增設輔具服務室。
七 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第 23 條 符合第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得提供輔具服務等相關事宜。
符合第五條第三款之福利服務中心得提供他項福利服務。但他項福利服務之設施標準應依各該福利服務機構之規定辦理。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4 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設立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未達標準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第 2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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