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辦法
(民國 88 年 08 月 18 日發布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 (以下簡稱各級政府) 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公設民營:係指由政府提供依法設立機構之土地、建物及設施設備等,委託受託者經營管理並提供服務。
二 委託服務:係指由政府提供經費,委託受託者提供服務。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適當之方式辦理。
第 3 條 各級政府依本辦法委託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時,應公告委託計畫書,公開徵求符合下列資格者,並發函通知身心障礙福利團體:
一 具有辦理委託服務工作之執行能力。
二 財務健全,足以辦理委託之服務項目。
三 受託者為法人或團體者,其組織應健全,且其受託辦理之服務項目應符合其章程或業務項目。
第 4 條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各項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應依法定程序以契約方式辦理。
第 5 條 前條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二 被服務者之權益保障事項。
三 契約解除或終止之事由。
四 違約事由及損害賠償約定。
五 公證及強制執行約款。
六 其他特約事項。
第 6 條 各級政府依第二條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所提供之土地、建物、設施設備或經費等財物,受託者應專用於受託辦理之服務項目,不得移作他用,並應依法納稅及負擔法律責任。
受託者因辦理政府委託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所受之補助或捐款等相關收入應連同其孳息設立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第 7 條 各級政府辦理公設民營所提供之土地、建物及設施設備等,以無償提供使用為原則。但必要時得酌收費用。
第 8 條 以第二條第一款方式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者,其服務場所名稱應標明行政區域名稱及服務業務之性質。
第 9 條 各級政府依本辦法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時,應邀請學者專家成立諮詢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 協助委託工作之諮詢及審議等相關事宜。
二 對委託辦理之服務定期評鑑執行績效。
諮詢小組成員與申請辦理委託工作單位或受託者有利害關係者,應予迴避。
第 10 條 依本辦法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作業規定,由各級政府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Facebook Like
- Google Plus One
- 瀏覽次數:3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