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購買或承租商店攤販國民住宅停車位低利貸款辦法
(民國 88 年 08 月 04 日發布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身心障礙者購買或承租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公有公共零售商店或攤販、停車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低利貸款。
身心障礙者因購買或承租國民住宅而申請低利貸款,應依國民住宅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第 3 條 身心障礙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本辦法低利貸款:
一 年滿二十歲。
二 未曾接受政府同性質貸款補助或利息補貼者。
三 購買或承租商店或攤販、停車位未滿二年者。
申請前項低利貸款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購買或承租商店或攤販者,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攤販許可證。
二 購買或承租停車位者,應檢附所有權狀或足以證明具有使用權之文件 。
第 4 條 購買商店或攤販、停車位低利貸款之額度、利率、償還年限及償還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額度:每人最高為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但不得超過承購總價百分之八十。
二 利率:政府與承貸銀行應共同議定承作本貸款之貸款利率,借貸人負擔之利率依照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計算,每年一月一日比照當時國民住宅貸款利率機動調整。其貸款利率與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之差額由政府補貼。
三 償還年限:最長不超過三十年。
四 償還方式:依各承貸銀行規定辦理。
第 5 條 承租商店或攤販、停車位低利貸款之額度、利率、償還年限及償還方式,應逐年依下列規定申請本辦法低利貸款:
一 額度:每人每年最高為新台幣二十四萬元,最長補助六年。但不得超過承租金額百分之八十。
二 利率:政府與承貸銀行應共同議定承作本貸款之貸款利率,借貸人負擔之利率依照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計算,每年一月一日比照當時國民住宅貸款利率機動調整。其貸款利率與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之差額由政府補貼。
三 償還年限:最長不超過七年。
四 償還方式:依各承貸銀行規定辦理。
第 6 條 身心障礙者因購買或承租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之零售商店或攤販、停車位而獲准低利貸款補助者,各以一次為限,並不得同時接受二類以上補助。
第 7 條 低利貸款之申請、審核、核發程序及承貸銀行,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作業規定辦理。
第 8 條 身心障礙者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低利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
一 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 經查獲曾接受政府同性質貸款補助或利息補貼者。
三 未按承貸銀行償還方式辦理。
第 9 條 獲准低利貸款補助者,將商店或攤販、停車位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應一次清償未償還之全部貸款。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適用其他相關法令及承貸銀行作業規定。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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