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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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停車場,指符合停車場法或建築技術規則
設置,且供公眾使用之下列情形之停車場或停車位:
一 路邊停車場。
二 路外停車場。
三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設置之停車位。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關於保留比例之規定,就汽車或機車應分別計算之。

第 3 條 公共停車場應於便捷處所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並視實際需要設置指示標誌。
機械式、塔臺式公共停車場如有足夠空間可供設置平面式專用停車位,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比例於便捷處所設置平面式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前項所稱足夠空間,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機械式、塔臺式停車場之種類及其實際現狀規劃設置。

第 4 條 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寬度應在三?三公尺以上;其為路邊停車位,而與連接路外人行道或騎樓有高低差時,應設置斜坡道,其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十二,以內切式設置者,側坡坡度並不得超過一比八。
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寬度應在二?三公尺以上,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第 5 條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應於明顯處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其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
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 (以下簡稱專用牌照) 。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

第 7 條 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
一 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二 駕駛執照影本 (機車須註明特製車) 。
三 汽車或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機車須註明特製車) 。
四 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
五 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書。

第 8 條 社政主管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家屬,以一張為限。

第 9 條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加蓋機關印信,其圖式如下:

第 10 條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期限最長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人應重新申請。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因遺失或損毀不堪使用,申請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持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1 條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社政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領用專用牌照之障礙事實消失時,由社政主管機關通知監理機關為後續處理。

第 12 條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
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第 13 條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
違反前條或前項規定者,經警察機關、停車場管理人員或其他執法機關人員查證屬實後,通知社政主管機關註銷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於三年內不得再行申請核發。
偽造或冒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查證屬實者,自查獲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前項偽造之識別證,應由社政主管機關予以沒入;其涉有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14 條 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