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88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之管理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並以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處之罰鍰收入。
二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 其他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辦理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之費用。
二 推廣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教育宣導及相關獎勵之費用。
三 推動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研究發展費用。
四 本基金之管理及行政費用。
五 其他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相關費用。
第 6 條 本基金應於公庫開立專戶存管。
第 7 條 為管理及運用本基金,主管機關應設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由其指定相關主管兼任之,委員十二人至十四人,由主管機關就機關內及其他有關機關、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專家學者聘兼之。
第 8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業務主辦單位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幹事若干人,由主管機關就相關單位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 9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本基金運用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 本基金之管理及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 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考核事項。
四 其他有關事項。
第 10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主任委員因事不能出席,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第 11 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交通費。
第 12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及決算編報,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4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公庫。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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